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冉某某、孟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510平方米的170平方米属于杨某某所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孟某某、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某系孟某某之女,冉某某之父于1997年去世。杨某某与冉某某于2002年4月8日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杨某某与冉某某婚后无子女;杨某某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冉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产未予以分割,杨某某以诉称之理由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并主张权利,要求该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510平方米的170平方米属于杨某某所有。
另查明,1、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现有房产建造情况以及资金来源,杨某某与冉某某、孟某某分别作如下陈述:
杨某某陈述(1)杨某某与冉某某于2001年9、10月份,在冉某某家(冉某大街X号)共同居住生活,因冉某某家中房子太少,虽于2002年4月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3、4月份,冉某某将杨某某从家中(冉某大街X号)赶出;(2)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旧房有平房四间、厨房一间,面积是70平方米左右;旧房于2002年7月下旬开始拆除,于2002年9月开始建新房,新房共计两层半,面积是510平方米;(3)建房资金约有x元左右,杨某某投资约x元,余款为冉某某、孟某某所出资。杨某某所投资x元包括杨某某向董冠学及杨某某之兄杨某平的借用款;(4)建造新房时门窗由杨某某之父所做,房屋由杨某某本人粉刷。
冉某某、孟某某陈述(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的宅基证登记名字为冉某利,宅基地使用面积0.29亩计193.45平方米,于1988年6月20日签发宅基使用证;(2)2002年上半年将老房拆除并盖新房,老房主房两层140平方米,平房两间40平方米,共计188.16平方米。(3)所建新房资金来源,将老房拆除的建筑材料用于建设新房;冉某利1997年去世前已准备部分建筑材料,有旧楼板100多块;孟某某于2001年购买建房所用机砖x块;每年集体对冉某某、孟某某发放的补助款,孟某某夫妻及女儿冉某某做生意积攒的钱款加上收入;(4)所建新房除上述建筑材料外,共投入现金约x元,其中借孟某娥x元,孟某娥x元,孟某忠x元,余款系冉某某、孟某某所支出。
2、杨某某对上述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9月3日杨某某与冉某某向董冠学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盖房需要;(2)2002年10月27日杨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盖房;(3)2002年11月4日杨某某向杨某平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盖房;(4)2003年1月3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某平铝合金款8145元;2004年2月10日李铁民证明一份,载明杨某平所购材料8145元给杨某某家装修窗户;(5)原审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杨某平(杨某某之兄)向杨某某、冉某某主张债权是x元,其中有杨某某、冉某某共同借董冠学x元借条一份;杨某某借杨某平5000元;杨某某借杨某(杨某某之姐)5000元,加工铝合金及玻璃窗款8145元;该院判决杨某平的债权x元,由杨某某、冉某某共同偿还x元(借董冠学),杨某某个人偿还x元。(6)杨某楼于2008年4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工具等款项1500元(部分款),并加盖“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的印鉴。“电厂路派出所虞海峰”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如法院来所调取杨某平(杨某楼)的工具(铝合金)一案的材料,我所将如实提供。同时提供电厂路派出所于2006年3月24日对冉某新、2006年2月X号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某之父对杨某某、冉某某、孟某某所争议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
冉某某、孟某某对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原审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所判杨某某与冉某某共同债务x元并未用于建房而是用于两人结婚,该笔债务经法院处理已经偿还;(2)杨某某所借杨某、杨某平款,以及杨某平所购买李铁民门窗材料,系杨某某个人行为与冉某某、孟某某无关,并请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3)对杨某某所提供的电厂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冉某某、孟某某并未通过派出所赔偿杨某楼部分工具款。
3、冉某某、孟某某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1988年6月20日出具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户主姓名冉某利,用地面积0.29亩,土地位置中原区X乡X村,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印鉴;(2)1989年9月1日出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冉某利,建设地点中原区X路,工程项目民房,总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141.96平方米+46.20平方米)。
杨某某对冉某某、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宅基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2)对建筑许可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有多处涂改。
4、在审理中,依据杨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冉某某、孟某某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对象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第一层182.34平方米,第二层183.63平方米,第三层122.60平方米合计488.57平方米。杨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45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对孟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孟某某的陈述显示以下内容(1)杨某某与冉某某领取结婚证后在孟某某、冉某某家居住;(2)2003年10月杨某某以孟某某女婿的身份,将户口转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3)2004年4、5月份杨某某与冉某某、孟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离开冉某某、孟某某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某、冉某某、孟某某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1、杨某某与冉某某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在冉某某家居住并共同生活,2003年10月杨某某将户籍迁至现住址,2004年4、5月份杨某某与冉某某分居生活,2008年5月经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2、杨某某与冉某某、孟某某在2002年7月将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旧房拆除,并新建房屋三层,建筑面积共计488.57平方米。3、对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所建房屋三层建筑面积488.57平方米的资金来源,杨某某、冉某某、孟某某所陈述不一致,但杨某某在建房过程中付出劳动,支付一定的资金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建筑面积488.57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系杨某某与冉某某、孟某某共同出资所建,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后,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分割的权利,杨某某要求依法享有该房屋一定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冉某某、孟某某所陈述其对所争议的房屋承担大部分建房资金来源,其中借有x元债务,但并不能否认杨某某在建房过程中付出劳务,支付一定的建房资金,据此,对杨某某享有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的份额,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宜,杨某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院的房屋,原告杨某某享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516.50元,被告冉某某、孟某某承担2516.5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冉某某、孟某某代理人的陈述及借据就认定冉某某、孟某某承担大部分资金,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怎样分割没有表述,却直接给出房屋面积,违背家庭分割财产的法律规定。3、鉴定费应由冉某某、孟某某承担。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冉某某、孟某某不到庭,原审法院开庭后对其询问,杨某某没有见到借据。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某某分割中原区X街X号房屋的1/3,计170平方米,诉讼费用由冉某某、孟某某承担。
冉某某、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孟某某给杨某某70平方米房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孟某某显失公平。1、杨某某与冉某某二人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和举行结婚仪式,也无子女,二人都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杨某某连自己每日生活费都无着落,又从那里出资给孟某某盖房。2、对于杨某某所称借款x元,原审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杨某某所谓的x元债务系杨某某个人债务与冉某某无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对此笔债务认定为杨某某个人债务,与冉某某无关。如果用于盖房出资应作为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系杨某某个人债务,与盖房出资无关。3,坐落在中原区X街X号宅基地使用证为0.29亩,和建筑许可证均系孟某某丈夫冉某利的名字,孟某某盖房的全部花费都是孟某某近几十年做生意以及村里分配款攒下来的血汗钱,当时不够又向哥哥、两个妹妹借了7万元才辛辛苦苦把房子盖成,杨某某、冉某某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工作,并没有给孟某某盖房出资分文。冉某某当时才18岁,不存在共同出资建房,该房屋系孟某某个人出资建的房子,系孟某某个人的财产,并不是杨某某和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人从拆旧房到建新房均没有参与和没有出资,无权分割孟某某的房产。4,关于杨某某父亲杨某楼X年4月出据一份收据1500元。孟某某认为属于伪证。因为杨某楼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下发(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裁定驳回了杨某楼的诉讼请求,在这份判决书中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也出据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我所接处警中无2005年7月21日杨某楼关于丢失工具一案的报警记录,详见(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这份判决书早已生效,驳回了杨某楼的起诉。对于1500元收条孟某某去中原区X路派出所核实,因为孟某某从来不知道此事,所谓给杨某楼X元钱,电厂路派出所所长解释是:1500元与孟某某无关,因为杨某楼天天到派出所大吵大闹,派出所没办法,派出所就拿出1500元以孟某某的名义给了杨某楼,杨某楼才不去派出所吵闹了。5、鉴定费不应由孟某某、冉某某承担。孟某某、冉某某并不同意鉴定,杨某某提出来的,费用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杨某某无权分割孟某某70平方米的房产。综上所述,冉某大街X号房屋系孟某某个人出资盖房,不是杨某某、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杨某某、冉某某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鉴定费,改判杨某某不分割70平方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8月4日—9月18日汽车装货单,证明:杨某某曾经有一辆中巴车,给人家拉货,由于盖房将车卖了。杨某某曾用名杨X。2、盖房协议一份,证明:在2004年4月17日在冉某村另一户盖房没有花费14万元,2002年盖房(小包)用不了14万元;3、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冉某利的建筑许可证有涂改,不真实。
孟某某、冉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汽车装货单不予质证,该单注明司机是杨某峰,不认识该人;2、盖房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协议与本案无关;3、建筑许可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孟某某、冉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关于杨某某举证的汽车装货单,因该单记载司机杨某峰,根据孟某某、冉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杨某峰与杨某某是同一人,但是,汽车装货单时间是2001年9月4日—9月18日,是在杨某某主张盖房时间2002年9月份之前的前一年时间,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有劳动收入,但不能证明杨某某将其收入用于2002年9月份盖房之中,亦不能证明该营运车辆属于杨某某所有,其将车辆变卖用于盖房的事实;杨某某提供的盖房协议隐匿了协议载明的甲方、乙方名称,该协议不完整,且是复印件,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供另一户的建房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89年9月1日冉某利名下的建筑许可证,该证项下的房屋为老宅,该老宅已经被拆除,翻建成本案争议房屋。杨某某在原审期间对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故杨某某对该建筑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争议之房屋是在杨某某与冉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拆除位于冉某大街X号院的旧宅新建而成的。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冉某某借董冠军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是2002年9月份所借,由杨某某、冉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用途为盖房需要。孟某某有子女冉某某一人,杨某某与冉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杨某某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之一,在翻建房屋等家庭大事上出资出力理所应当,亦合情合理。原审判决确认杨某某付出劳务、付出资金,杨某某应享有争议房屋适当份额并无不当。孟某某、冉某某上诉主张争议房屋是孟某某个人出资兴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争议房屋是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新建的,且宅基地是在1988年6月份取得,当时登记人口为3人(户主冉某利、孟某某、冉某某),确认房屋份额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享有争议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所有权是适当的。杨某某上诉请求要求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1/3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冉某某各负担53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