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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桦南县X镇X村X组X号。2002年9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提出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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