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张某乙到汝州市白云山水泥厂(现更名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厂的供料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乙一直在该厂工作至2007年l月初。天瑞水泥公司与张某乙于2007年1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1.自2007年1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清结包括经济手续在内的一切手续;2.根据张某乙的工作年限,天瑞水泥公司支付张某乙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3.任某一方均不再向其他一方提出其他权利义务主张。庭审中,张某乙称该协议书是其本人委托其妻武春英签订的,并领取经济补偿金6513元。对该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后张某乙认为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过少,天瑞水泥公司有欺诈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张某乙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9月8日分别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汝州市信访局反映,答复让其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2日,张某乙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6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其下(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l.天瑞水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天瑞水泥公司支付其基本养老金x元。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天瑞水泥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不是张某乙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是经过张某乙授权给其妻武春英进行签订的。张某乙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本人授权,该授权行为是有效的。故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且张某乙与天瑞水泥公司签订协议后从该公司处领取了相当于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故200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争议发生,即使双方因该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签订以上协议书时,即2007年1月4日作为起算日期,而张某乙却于2010年10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9月8日分别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汝州市信访局反映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时间上来看,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以张某乙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张某乙下发(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了违法的内容,违反了每个企业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强制性规范,且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事实或造成的侵害后果至今依然存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仅适用《劳动法》,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侵权条款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务院1999年第二百五十九号令,2003年X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承担有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
天瑞水泥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513元,协议明确了任某一方均不再向另一方提出其他权利义务主张。从2007年1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算起,到上诉人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20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驳回了诉讼请求当然是对上诉人主张某乙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因此,原审判决也不存在漏判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天瑞水泥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诉讼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某乙就经济补偿金及基本养老保险金问题提起仲裁后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即2007年1月4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0〕裁字第X号)载明张某乙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显然,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张某乙提起劳动仲裁,时间长达三年十个月有余,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对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应当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