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5年生。
被告苏某,男,1976年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原告李某曾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与被告苏某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百144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退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炳炎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