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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4月19日举行婚礼,同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丁某羽。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小事生气打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躲避不应诉,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羽由被告自费抚养,允许原告每月探视一次。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丁某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5、宝丰县X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已分居二年。

6、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羽。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随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婚生男孩丁某羽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0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自2009年2月份因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丁某羽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丁某羽由被告自费抚养,允许原告每月探视一次,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羽由被告丁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高某每月支付丁某羽抚养费100元至丁某羽年满18岁,每年的2、8月份各支付一次;被告丁某允许原告高某每月15日探视丁某羽一次。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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