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8日晚7时许,在郑州市X区X镇X村西头,秦某丙和被告人谢某乙的家人因买卖卤肉发生争执,谢某乙之姐谢某丁电话叫来谢某乙帮忙,秦某丙之弟秦某甲赶来拉架,几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谢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秦某甲砍伤。经鉴定,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x.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戊陈述,证人秦某丙、谢某丁、谢某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交通费票据等。
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造成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x.74元、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
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充分考虑了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判赔数额适当。故秦某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戊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