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纪凤岐,系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秘书长。
手语翻译孙鹤,系鞍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鞍山市时尚时装城内X号档口内,趁被害人张某丙出档口洗手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档口办公桌抽屉内装有1300元人民币的黑色腰包盗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希望通过亲属交纳罚金以证明其悔改的诚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鞍山市时尚时装城内X号档口内,趁被害人张某丙出档口洗手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档口办公桌抽屉内装有1300元人民币的黑色腰包盗走,在逃跑途中被业主抓获。所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11时左右,其接待顾客以后,到档口门外洗手。回来时,看见店里出去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神色有些慌张。其问店里其他顾客刚才那人拿其东西没有顾客说没看见。其追出去,在东京街将她追上,看见她胸前衣服内裹着其店里装钱用的一个黑色腰包,里面有1300元钱,其就拽她去保安部了。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时尚时装城的保安,2009年10月20日其值班,大约在11时左右,香港街X号业主和其他两名业主送到值班室一为20岁左右的女子,说这女子把香港街X号业主的腰包偷了,在逃跑途中被业主抓住了。几个值班的同事一起打开腰包,里面有一些票据和1300元现金。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11时左右,其到时尚时装城准备偷东西,走到一个档口,看见业主出来洗手,其趁机打开办公桌抽屉拿出一个黑色的腰包,放在衣服里裹起来,之后跑了出去。当其过了几条街后,被业主和保安抓住了。抓住其以后,他们打开腰包,其看见里面有1300元现金。
4、盗窃现场照片。
5、被盗现金照片。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的前科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希望通过亲属交纳罚金以证明其悔改的诚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