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5年8月3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外购买毒品后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某室其住处。同年7月15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地址查获冰毒30.33克及大麻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