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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联系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a,女,上海A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俞a,女,住上海市××。

原告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由原告转承租被告提供的××区××路××弄××号××室房屋,并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2008年8月原告因工作需要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承租的房屋,被告同意并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确认书,同意归还原告保证金及剩余租金,但此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万元;3、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一份;4、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并不是由原告支付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A公司要求写的,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租房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应保证被告的利益不受损失,故剩余租金只能认为是被告重新出租房屋后的租金,而不是解除合同之后所有的剩余租金。由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一份由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认为没有证人签名,且无法证明原告方居住在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月租金为1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嗣后,原告与A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一份,言明:“致出租方吴b先生本公司确认因工作安排需要提前解除关于××路××弄××号××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本公司在搬离上述房屋后会将所有门卡钥匙及室内所有设施清点交付给A房产,并同意您自即日起另找租客出租该房,但要求该房在出租后退还本公司已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对此行为双方均不做违约处理”。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言明:“致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本人将××路××弄××号××室房屋及全部配置出租给A公司居住使用,租期到2008年10月14日止,并已收到了全部租金及出具了发票。现A公司通过A房产通知本人因其工作安排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本人经考虑后同意。但要求1.A公司必须确保所有配置设施完好。2.在搬离上述房屋后将所有钥匙和门卡交给A房产保管,并不得再入内居住。3.A公司保证按时付清所有使用费用。4.本人确认在上述房屋另租他人后返还A公司两个月的保证金及剩余房租(此保证金为上海A公司所付,A公司在租期内未付保证金)。”。

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承租××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保证金2万元。

又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确认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事项,但从被告出具的收据及确认书可以认定该保证金是原告所支付,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2008年8月15日;由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因此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及自2008年8月16日以后原告已付的租金;由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于2008年9月23日另行租借给他人,因此作为被告理应按确认书的约定在房屋出租他人后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其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起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19,666.6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9,666.67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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