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乙,女,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县,大专文化,北京铁路局工业总公司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同立制冷设备公司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甲、支某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邢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某甲、支某乙、邢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支某甲、支某乙、邢某某,听取了支某甲、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支某甲伙同支某乙于2005年11月6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内,在没有《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非法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象牙制品(观音像)一件(价值人民币(略)元)贩卖给被告人
邢某某,后被查获,现上述赃物已被收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支某甲供述:他于2005年8、9月间去广州代河路X路玉器、工艺品集散地,花了三万余元购买了几件包括观音像在内的象牙制品,摆放在他经营的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内进行销售。同年11月6日下午1、2时左右,一位五十多岁的人要求购买他摆在货架上的象牙观音,经过商量后,以(略)元的价格谈妥,后这个人到白塔寺的工商银行取的钱,支某乙为其出具收据。约下午4时左右,听说买象牙观音的人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他同支某乙先后离开了摊位。2、被告人支某乙供述:2005年5月份开始,支某甲陆陆续续的从广州一个叫陈某兵的人手中进了三次象牙制品。2006年11月6日有人来到她摊位前要求找老板买象牙观音,她打电话将支某甲叫来,支某甲来后与那个人谈价格,后来支某甲让她将象牙观音、一个红木托儿、一顶盒包起来,并开具了一张收据。3、物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买卖的象牙制品的数量、大小、形状、外部包装等特征及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内的状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的具体位置及其摆设物品的状况。5、收据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购买象牙观音后,被告人支某乙为其出具了注有“象牙观音(保真)”字样收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收据为被告人支某乙所出具。7、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为购买象牙观音到银行取款的事实。8、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站未向被告人支某甲发放《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的照主为被告人支某甲。10、支某甲与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至六证明:支某甲与北京官园花鸟鱼虫市场签订过应拒售国家野生保护动植物责任书。11、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京野鉴字[2005]第X号《鉴定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所买卖物品的材质为象牙。12、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刑鉴)字2005第(略)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被告人所买卖的象牙观音价值为人民币(略)元。13、北京市林业局接收野生动物制品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买卖的象牙观音现已移交至北京市林业局。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支某甲、支某乙在本市西城区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X号摊位的经营情况及摊位内物品的摆放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支某甲、支某乙、邢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支某乙无视国法,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支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支某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支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不知道买卖象牙制品是犯罪。
支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某甲不知道所卖的雕像是象牙制品;支某甲有自首情节。
支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所卖的雕像是象牙制品,也未积极参与。
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邢某某是在国家批准的市场里买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支某甲、支某乙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10时20分、16时20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羁押。
对于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支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支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事实,应视为其有自首情节,故支某甲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支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支某甲在北京五洲官园花鸟鱼虫市场其承租摊位内,在没有《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从他处购进的国家明令禁止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观音雕像;支某乙在为邢某某开具收据时写明象牙观音(保真),说明其知道出售的观音雕像材质是象牙的,并积极参与;邢某某虽然是在国家批准的市场里进行买卖,但从开具的收据上看并没有加盖该市场的印章,其行为属于非法收购。故支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支某乙所提上诉理由、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某甲、支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支某甲、支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如实供述,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故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邢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支某甲、支某乙、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支某甲、支某乙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支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支某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支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支某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