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村D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天津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因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刘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6日,双方在京唐港签订船舶供油协议,协议约定在2005年5月16日到2006年5月15日期间,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加油,加油单价以实际加油当天挂牌价格为准,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所供油品要符合标准,并现场采油样铅封后存船备查,付款方式为加油后收到票据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油款。2005年5月21日,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金海达98”轮加0#柴油68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293,080元;2005年5月27日为“金海达98”轮加0#柴油22.14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95,423.40元;同年5月21日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昌运316”轮加0#柴油67.92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略).20元;6月3日再次为“昌运316”轮加0#柴油10.10吨,约定单价每吨4,310元,油款为43,531元。加油款总计724,769.60元。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对该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用合同,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先后四次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依照双方供油合同,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油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向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加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加油款724,769.60元。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船舶物料供用合同,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先后四次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分别向“金海达98”轮和“昌运316”轮加0#柴油,但两船在使用该柴油的过程中,由于油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主机缸套,由此给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船舶主机修理和船舶停航等损失,立即提出索赔。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同意补供柴油。此后,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5月27日和6月3日为“金海达98”轮和“昌运316”轮补加了0#柴油。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一种补偿,而不是根据船舶物料供用合同所作出的油品买卖供给。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全部的加油款。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6月6日的航海日志,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船舶主机损坏;
2、2005年6月5日,“昌运316”轮主机配件发票,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昌运316”轮主机损坏;
3、2005年6月5日,“昌运316”轮主机配件销售卡,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昌运316”轮主机损坏;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出庭作证。
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不提交,并且在一审时已有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准许,两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未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也未说明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不予采纳。
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
1、双方在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供油协议;
2、2005年5月21日“金海达98”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3、2005年5月27日“金海达98”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4、2005年5月21日“昌运316”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5、2005年6月3日“昌运316”轮供油凭证、收据。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二审中对证据3、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在二审中对证据3、证据5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同意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物料供用合同,不违反法律,确认有效。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先后四次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一种补偿,而不是根据船舶物料供用合同所作出的油品买卖供给,但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后两次加油分别出具的供油凭证、收据和欠帐凭证与前两次加油出具的供油凭证、收据和欠帐凭证相同,因此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补偿”主张不能成立。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