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6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丁○○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玖拾陸年拾月伍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臺中縣龍井鄉
公所為投保單位,申請依附其配偶溫賜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
原告核准自91年4月8日起生效。嗣經原告於96年間發現,溫賜郎早於
90年8月1日即已轉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加保,乃逕將被告追溯轉出原
投保單位,並通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為其補辦理中斷投保作業。嗣因
被告居留期限已於95年11月5日到期,僅補辦其91年4月8日起至95年1
1月5日止之中斷投保,並經原告核定,原告以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
,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資源,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9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
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36元,並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
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
療費用共計34,2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5,522元,被
告迄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
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
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
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
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
(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1年3月21日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
投保單位,申請依附其配偶溫賜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
核准自91年4月8日起生效。原告嗣於96年間發現,溫賜郎早於90年
8月1日即已轉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加保,依規定被告自應以該公司
為單位投保,原告乃逕將被告追溯轉出原投保單位,並通知加新電
器有限公司為其補辦理中斷投保作業。嗣該公司發現被告居留期限
已於95年11月5日到期,爰僅補辦其91年4月8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
之中斷投保,並經原告核定在卷。亦即,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
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資源,惟此前被告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童綜合醫
院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
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
本案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於95
年11月9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
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1,236元,並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持用健保憑證
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4,2
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5,52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曾於96年8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未予置理
,乃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原告35,5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
請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被告在台
居停留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申
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
96年8月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略)-A號函影本等文件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
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
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
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
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臺灣地區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1年3月21日申請依附在其配偶溫賜
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該公司發現被告居留期限已於95年11月
5日到期,則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
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惟被告於95年11月9
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
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36元,並於95年1
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
,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4,2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
用35,522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不具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其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
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墊付之
3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
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