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受初字第X号
起诉人西马泰克航运公司((略)&(略).L.C.),住所地(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段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05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西马泰克航运公司提交的起诉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浙江纺织”)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该起诉状称,2000年11月至12月,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储运”)承运了浙江纺织的出口货物至伊拉克(略)港,货抵目的港后,交伊拉克政府指定的接收人,提单指示人亦确认收到全部货物。2001年11月7日,浙江纺织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长荣储运,经本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审理,判决长荣储运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2月,长荣储运对本案起诉人、浙江纺织等六被告提起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理由是浙江纺织作为出口商应当知道“石油换食品”计划付款方式的特点,却违规操作导致其无辜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起诉人作为支线承运人及核查资料提供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长荣储运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美金2,602,562元、人民币3,393,537.4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以(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立案受理。起诉人认为,由于浙江纺织的过错导致长荣储运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又向其提起诉讼,故现起诉浙江纺织,请求判令浙江纺织赔偿起诉人因(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美金2,602,562元、人民币3,393,537.44元及利息损失,并由浙江纺织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请求浙江纺织赔偿的经济损失是长荣储运所遭受的,起诉人并无实际损失形成;其次,在起诉人和浙江纺织间并无侵权或违约等法律关系存在,故起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长荣储运已经就共同海运欺诈同时对起诉人和浙江纺织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况下,作为同案被告的起诉人和浙江纺织间没有就未决责任相互起诉的权利,而可以在应诉中行使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马泰克航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季刚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