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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大福乡(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某畴,男,37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大福乡(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丙,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大福乡(略)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与韩某丙之房屋(瓦房)系1984年同时兴建,座落于翁田镇X路X街。韩某丙的房屋在东边,韩某甲的房屋在西边,均坐北向南,靠近南边北街街道。韩某丙的房屋原属符秀荣兴建,符秀荣将该房卖给林兰英,2004年2月10日由林兰英卖给韩某丙所有。1984年韩某甲与符秀荣同时建房时,前铺面中间墙属双方合墙,符秀荣不建后边房,韩某甲建后边瓦房,有4个窗户开向东边符秀荣地基,因属瓦房,双方前铺面是南北滴水,韩某甲后瓦房是建横廊为东西滴水,韩某甲建后瓦房时滴水瓦脚已伸过符秀荣地基30公分,占用了符秀荣的地基上空。韩某甲与符秀荣原房屋中间合墙之界线属于从南至北(从前至后)成为直线。韩某甲与韩某丙购买的房屋都未办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但大福村委会对双方房屋界线为一直线及铺面属合墙己作确认。2004年12月23日为了妥善解决韩某甲后边房向东滴水问题,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韩某甲在1年时间内,自行处理自己排水,时间届满后韩某甲未按协议自行处理自己排水。2005年韩某丙拆除铺面,保留合墙墙体,另行墙建造平顶铺面,并建造后边瓦房,韩某丙用后边房主墙体将韩某甲向东4个窗户堵住,同时拆掉韩某甲占用上空的部分瓦脚,剩下部分瓦脚至今仍占上空,滴水在韩某丙的庭院里。由于韩某甲后边房失去4个窗户通风、采光等,于2006年2月17日韩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其开窗通风、采光及其后房排水向东之权利。韩某丙反诉韩某甲不履行协议,未自行处理后房排水,致使后房滴水仍然影响被告庭院,请求判决韩某甲按协议自行处理后房滴水。韩某甲表示排水协议是在不识字盲目签名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翁田镇X路现在已建设成为小墟规模,前面有街道,街道两旁有铺面经营及住房。本来韩某甲与韩某丙房屋系西东隔墙毗邻,但双方都在未办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情况下,村委会对双方隔墙之界线确认为以街道平行垂直成90度(即从前至后)属于直线交界,因此,2005年韩某丙建平顶铺面和后边瓦房,拆除了韩某甲占用的瓦脚,对韩某甲的房屋没有影响,韩某丙没有过错。韩某丙建后边瓦房墙体堵住了韩某甲4个窗户,本来是影响到韩某甲房屋的通风、采光,但是,韩某甲原来设的窗户已经不公平合理,属于墟镇街道相邻房屋设窗一般情况是不能往左右两边设窗,只能在前后或在自己的走廊里设窗,这样才不影响到相邻房屋,而韩某甲是往东边设窗自然会影响到相邻房屋。韩某丙建后边瓦房堵住韩某甲窗不能论为过错。至于韩某甲后边房东边滴水问题,在2004年12月23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已经达成协议,由韩某甲在一年时间内自行处理排水,时间届满韩某甲仍不处理排水,责任不属于韩某丙,而属于韩某甲自己。双方订立之协议应属有效协议,韩某甲以不识字盲目签名,现在反悔,不履行协议是没有理由的。因此,韩某甲以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韩某丙反诉请求韩某甲履行协议自行处理后房排水,以免滴水影响其庭院,按照通常称之上屋滴下庭的民情惯例,仅在下雨时有滴水,平时是没有什么影响。还是照民情惯例保持现状,故韩某丙的请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韩某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由韩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2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由韩某丙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庭审已查明上诉人房屋始建于1984年,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公正;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过失,造成对上诉人人格、尊严和声誉的严重伤害;由于被上诉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和伤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而导致诉讼及相关连带事情的产生,据此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对这起侵权事件负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一、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判令上诉人于1984年建造房屋瓦脚滴水过错,一事不成立;二、判令拆房屋行为与《房屋排水协议》没有因果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伤害损失费6000元人民币;五、判令原审案件诉讼费、现场勘验费、辩护费诉讼费合计8000元整,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韩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房屋与被上诉人韩某丙房屋系西东隔墙毗邻,座落于翁田镇X路的小墟上。双方建房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村委会对双方隔墙之界线确认为以街道平行垂直成90度(即从前至后)属于直线交界。2005年被上诉人韩某丙建平顶铺面和后边瓦房。在建后边瓦房的墙体堵住了韩某甲4个窗户,本来是影响到韩某甲房屋的通风、采光,但由于上诉人韩某甲原来设的窗户已经不公平合理,影响到相邻房屋。故被上诉人韩某丙建后边瓦房堵住上诉人韩某甲窗不能论为过错,上诉人韩某甲可在自己后瓦房前后或在自己的走廊里设窗。至于双方对韩某甲后边房东边滴水问题,2004年12月23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将不再予以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原审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四个窗户堵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至于双方排水问题,被上诉人严重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自然排水,被上诉人非法建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和自然排水权等相邻权利。排水问题双方已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韩某丙后横屋是否侵占上诉人韩某甲空间,上诉人韩某甲没有诉请。而上诉人韩某甲在上诉中要求解决被上诉人韩某丙在2005年建后边瓦房侵占其后边瓦房的墙体问题,因上诉人韩某甲在一审诉请中没有请求解决,本院将不予审理,二审中增加诉请调解未果,上诉人韩某甲可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韩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韩某丙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更是理由不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韩某甲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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