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释放,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释放,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释放,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沿周家嘴路X路,见周家嘴路X号上海泽阳烟酒店门口堆放着纸板箱,遂向该店讨要,遭拒绝。被告人陈某心生不满,故意将垃圾往该店门口扫,与该店运货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纠集同乡被告人蒲某甲,被告人蒲某甲又纠集其兄被告人蒲某乙等人至上海泽阳烟酒店,遭该店店员张训芳阻止入内,被告人蒲某乙将张训芳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等人进入店内对该店负责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轻度移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同年3月18日,三名被告人被释放,3月29日,三名被告人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训芳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沈继尧、李应刚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4万元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蒲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蒲某甲、蒲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依法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蒲某甲、蒲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戎月华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