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夫妻生活不协调,故要求离婚。无家某、家某某等共同财产纠葛。
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家某、家某某等共同财产纠葛。要求依法处理因操办婚事被告所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4月举办仪式后双方即共同生活,同年10月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大,且夫妻生活不协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因结婚置办酒席相关礼金都是被告收取的,故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因操办婚事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认为,都是成年人且又是再婚,双方经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非仓促草率之举。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购置了家某、装修了房屋并置办了酒宴,虽然各自亲戚的礼金由各自收取,但被告还支出了拍摄婚纱、装修房屋等费用,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保护被告的权益,依法处理上述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结婚登记,时间仓促,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处理因操办婚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某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某某、家某某等共同财产无纠葛的表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实践中,结婚仪式因人而已,无统一标准,婚姻当事人双方对某操办婚事的付出,也不尽相同。被告因置办婚事,拍摄婚纱照、购置家某、重新装修房屋等,均系自愿而为,且原告并不主张相关财产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处理因操办婚事所支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