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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马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成年。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外出联系不上,无法通知到庭,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该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3月被告在其原房某两层的基础上盖起第三层。房某建好后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在该房某后墙上安装了空调和雨搭板及第三层出的房某,每逢雨季天气,雨水都在原告院内,使原告的院子整天潮湿,地面上起些绿荫,稍有不慎就会摔倒地上,且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曾找被告协商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所安装的空调、雨搭板及房某第三层出的房某。

被告马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关系。(1)2001年春在其二楼住室安装分体空调一台,室外机安装在该住室后墙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家电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大门进入安装的,2002年又在二楼后墙安装两个铁皮做的空调雨搭,其中一个空调雨搭未安装空调外机,答辩人后墙空调处距原告前窗约8米,不影响原告生活。(2)2005年9月答辩人在其原有房某上盖起三层,在施工前曾与原告协商三层出檐事宜,原告提出第三层的檐不要超出第二层的檐,所以,答辩人在出三层檐时比二层檐少出10公分,并且主动将原来流入原告院内的房某水改向流入自己院内。综上,原告起诉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房某均是座北面南,被告居住在北边,原告居住在南边,被告的后墙西边是原告院子和大门相联处。原告大门向西开,被告的大门向南开。1988年8月21日,被告为二层房某后面出檐发生纠纷。同年9月5日被告父亲马某成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至本院,于198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1988)西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原告马某成二层出檐三十八公分,一层后墙西头窗户雨搭均现维持现状。原告马某成主房某墙东头窗雨搭保留20厘米,多余部分拆除。原告马某成主房某、二层后窗均不能做明雨搭;二、被告高某楼梯仍挨原告马某成主房某后墙不变,但被告高某必须保证原告马某成后墙不浸水、渗水。”2001年和2002年被告在其房某后墙西头安装了两个铁皮明雨搭及空调室外机一台,靠最西头雨搭处准备再安装空调室外机,被原告阻拦后,移至西山墙头,2005年9月被告在原有房某上盖起了第三层,第三层出檐比第二层出檐少出10公分。2006年3月30日,被告取得了房某所有权证,在庭审调解中,原告主动放弃请求拆除被告第三层房某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房某、空调发票及刘贵敏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好相邻关系。1988年原告与被告父亲为房某出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1988)西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规定:“马某成(被告父亲)主房某、二层后窗均不能做明雨搭”,现该房某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马某的房某所有权证为凭证,被告应严格按照已生效的西峡县人民法院(88)西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与原告协商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擅自将空调和雨搭安装在其房某二层后面。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雨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安装空调及雨搭是征得原告同意后安装的,且空调声音并不影响原告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雨搭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有约定,故不得随意违返约定。但对是否可以安装空调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安装使用多年,要求保留该空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房某后墙在原告院内所安装的明雨搭(白铁皮)两个全部拆除移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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