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柘城县X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9.5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徐某、王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9.58mg/x,属于醉酒状态驾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