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康a,系原告三儿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
被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
原告管a与被告王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a及其委托代理人康a,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a诉称,原告中风已有三十年之久,生活一直需要照料,可自被告搬入新房后,对原告却一直不管不问。被告自结婚后十多年以来一直将原告推给不住在一起的小儿子照料,小儿子有孩子要照顾,还要照顾原告的一日三餐,被告作为大儿子无子女,却不照顾原告,原、被告虽住在一起,被告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14年的护理费28,000元。
被告王a辩称,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责任,其应当承担。原、被告一直住在一起,家里的水电煤等费用均由其支付。母亲的退休工资都是交给三儿子的,现在他们觉得照顾老人太累了,被告可以来负责照顾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子,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已逾十年。该房为租赁的公有住房,结构为二房一厅,原、被告各居一室。原告小儿子一家居住于x村x号x室。原告因患中风,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但从未请护工照料日常生活。近年来,小儿媳对原告照顾较多,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同居一室,但被告未尽照料其生活起居的义务,遂引发家庭矛盾。原告为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工资约1,700元。被告系某物业公司保安,月收入96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虽无劳动能力,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根据现阶段的收入状况,应当能够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实际支出已大于其经济收入,另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状况等因素,被告经济收入并不富裕,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起的赡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确有必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确实长期共同居住,原告也明确表示日常生活过程中未请过护工,故该部分诉求所指向的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为母子关系且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理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目前关系如此紧张值得双方反思。作为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想法意愿,并在精神上给予安抚,作为老人也应理解子女的难处,为子女分忧。通过换位思考,敞开心胸,摒弃之前的嫌隙,以达到母子关系的融洽。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照料母亲是其应尽的义务,对之前所做的不对之处会予以改正,希望被告言如其行,在日常生活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多加关心,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对引起本案诉讼,被告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