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联社于2010年7月29日撤回对被告刘某杰、王兰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我社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房产抵押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位于韩某办昌盛路X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11.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原告款20万元。2008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5244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合同到期至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1.4‰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