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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龙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自2009年11月21日12月20日向乙方(即原告)一个月内供原煤2万吨,第四条约定:原煤单价310元/吨(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2万吨煤款620万元整。可2009年12月合同到期时,被告只供给原告原煤2828吨,显然被告已违约。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款x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瑞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620万元煤款。

第三组证据:郑龙公司煤炭调运单71份,用以证明被告总共供给原告原煤2828吨。

第四组证据:证人冀XX、张XX、张XX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62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违约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中瑞公司员工承认先让其他公司拉煤后再让郑龙公司拉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

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6日,原告郑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瑞公司(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2009年11月21日12月20日向乙方一个月内供原煤2万吨;若遇政府行为煤矿长时间停产整顿,甲方应在3日内退还乙方剩余的煤款,超期按银行3分利息付息;原煤供应以郑龙公司优先供应,该公司每天700吨煤拉完后,其他客户方可拉煤;原煤单价310元/吨(含税);乙方一次性付煤款620万元;该煤拉完后,由甲方及时向乙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煤款620万元,并从被告处开始拉煤。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原告共从被告处拉煤2828吨,价值87.668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退还原告250万元,下欠282.332万元未予退还。2009年12月14日,被告煤矿因故停止生产,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煤款,被告未予退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煤款282.332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20万元煤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天提供700吨原煤,但被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只供给原告原煤2828吨,且在被告煤矿停产后,未能依约按时将原告的剩余煤款全部退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退款,超期按3分计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款282.33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据87.6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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