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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樊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密市X村经营装饰材料门市。原告从2009年给被告供应室内套装门,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被告欠原告门款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5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同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5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欠原告12500元属实,但后来我分四次已付给原告款11500元,原告给我联系的客户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维修好后,余款我给他付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出具取款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取款115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室内套装门,双方经过算帐后,被告欠原告门款1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同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后来原告分四次在被告处取款115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款10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其处取款1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下欠原告1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给其安装的门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其维修好后偿还余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偿还欠原告赵某款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森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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