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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溧阳市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乙、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陆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结识了从事废品生意的王某良(另案处理),由于在当地难以取得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认定,无法获得免税资格,王某良便安排被告人陆某甲到内地注册成立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领取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虚开后供自己使用。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以王某朝的名义在三门峡市渑池县注册成立了渑池县松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陆某甲以李荣珍的名义在三门峡市卢氏县注册成立了恒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在当地国税机关办理了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认定,取得了免税资格。

两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陆某甲指使雇佣人员编造大量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开具虚假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从国税机关骗取可抵扣税款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按照王某良的要求虚开后寄给王某良,由王某良提供给受票企业用来抵扣税款,王某良按照开票金额的1%至1.5%向受票企业收取开票费,被告人陆某甲按开票金额的0.3%一0.35%不等提取开票费,作为公司支出和收益。截至案发,共为江苏省“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联畅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美纶纱业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虚开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174份,虚开金额x.67元,税额x.97元,受票企业申报抵扣税款x、75元。截至判决前,国家税务机关共追回税款x.31元,尚有x.44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甲在三门峡所开的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证人X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甲虚开发票用于他人抵扣税款的情况。

3、证人X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自己根本不认识陆某甲,也没有做过废旧物品收购生意,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用他人身份证虚开发票的情况。

4、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通知单》、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入库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虚开发票金额及用于他人抵扣税款金额及该案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情况。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动机、手段、涉案金额及犯罪所得。所供与证人证言、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x元,黑色奇瑞轿车一辆(车号为苏x)、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陆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理由是:1、是受王某良指使虚开发票,应为从犯;2、本人没有将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3、公安机关查扣的款物应缴纳税款以降低本案损失。

经审理查明,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到浙江省浦江县国税局对浙江超阳工贸有限公司涉案税款稽查入库情况进行了调查,浙江省浦江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浙江超阳工贸有限公司有x.15元涉案税款于2006年已稽查入库,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x.44元未追回的税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陆某甲犯罪造成x.29元税款未被追回。本院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陆某甲是受王某良指使虚开发票,应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陆某甲开办公司,虚开大量发票供他人抵扣税款,行为积极主动,虽然王某良未归案,但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关于上诉人陆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财物应优先追缴税款”的理由,经查,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税务机关的追缴入库单,未被追缴入库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陆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陆某甲本人没有将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理由,经查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行为人虚开发票即构成本罪。关于上诉人陆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陆某甲的犯罪行为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与他人合谋虚开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供他人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 窃e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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