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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喜好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谢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1月2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谢某某。1996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某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自2010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某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所需,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谢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谢某享有对谢某某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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