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7月2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4日夜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由(已判刑)预谋后,到新蔡县X村委小赵某西南的田地里,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盗走55米。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61.71元。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证明、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罚没收入票据,同案犯赵某由供述,证人王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提出犯意,并携带作案工具盗割电缆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