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系兄嫂关系,2011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赔偿款问题,在自己的兄嫂王某某、李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争吵,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额部创口属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和被害人于2011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调解书及撤诉书、公安机关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故意持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