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铭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德铭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铭信汽贸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陈某与常德铭信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陈某在常德铭信汽贸公司购买王某牌自卸车,产品型号为:x/T1WA,约定合同自交付订金之日起生效,交车时间是二十五个工作日,交车地点是湖南常德。常德铭信汽贸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收取陈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常德铭信汽贸公司向陈某开具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为定金。其后,常德铭信汽贸公司并没有在25个工作日内向陈某交车,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常德铭信汽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自愿解除;
二、常德铭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陈某人民币x元;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常德铭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