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X、袁某甲灵,女,3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谥锌ㄊ愦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诽㈡椤鞘奔踉ネ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2日18时许,袁某甲在周某市X路万果园地下商场爱尚家生活广场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81元。
2、2011年9月8日下午,袁某甲在周某市万果园地下商场“颜”服装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周某市X路万果园地下商场爱尚家生活广场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781元,被店主李某发现,后李某之妻王某乙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许某、牛某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在周某市万果园地下商场“颜”服装店里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任某证言,书证报警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证人袁某丁证言、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袁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