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相识于2006年10月,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男孩廖某意,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从孩子一出生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意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辨某,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10月,2008年2月21日才登记结婚,这充分表明原、被告在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了小孩,虽然有争吵的现象,原告与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现在身患重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贺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起名廖某意,婚后原、被告未分家立户,而是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去广东省东莞工作,期间患病住院,2009年8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同年11月18日,被告的父亲廖某国在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的用途注明的是治病,2011年3月11日,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向被告父亲廖某国发出了贷款催收利息通知单,2011年4月9日,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被告患精神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及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廖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小孩,这充分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发生过争吵,有时也没有居住在一起,但这并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