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民政局,住所地郏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郏县民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郏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0日,被告郏县民政局作出郏民字(2008)X号《关于刘某某为刘××申请追烈的答复》,对刘某某为刘××追认烈士获誉的申请作出不予申报评烈的决定。
原告诉称,其儿子刘××生前系郏县X镇二中学生,1999年7月11日,在汝河因抢救落水同学时不幸溺水身亡,其救人身亡的事实符合评烈条件,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评烈,但被告却不予申报。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申报评烈的决定,责令被告为刘某萌申报烈士。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郏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2、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郏县公安局郏公(2007)X号文件。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刘××因抢救落水同学时不幸溺水身亡。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县级民政部门,对评烈工作没有审批权,仅有初审权,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涉及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没有反映出刘××有明显的壮烈的救人的行为;3、被告认为对青少年不宜提倡超出自身能力而置于危险状态去救人,且现场证人证言显示事发时刘××、李××均处于溺水状态,因李××距岸较近被其他同学救出。4、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认定烈士的情形和条件,不能认定刘××有“壮烈牺牲”行为和程度,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故被告作出答复,不予申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80年6月4日颁布的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2、1980年9月3日民政部关于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审批革命烈士工作的通知》。4、调查现场目击证人的笔录六份。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之子刘××生前系郏县X镇二中学生,1999年7月11日中午,刘××与同学相约一起到汝河游泳时,刘××不幸溺水身亡。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子刘××舍己救人符合评烈条件,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后对涉及的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刘××与同学相约一起到汝河游泳时,因不会游泳的李××误入深水,不会游泳的刘××也进入了深水,后李××被同去的同学及时救出,刘××不幸溺水身亡。刘××在事发时虽有救人情节,但不属于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情形,不具备申报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此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对刘××不予申报评烈。原告不服,向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郏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勇无因管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郏民再初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为抢救落水的同学李××而溺水身亡,属于无因管理,判令李××对刘某萌之父母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1980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本条例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上述两个法条界定了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标准,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即应批准为革命烈士。但被告郏县民政局在答复中认为刘××的行为不属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判定刘某萌不具备申报革命烈士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民政局作出的郏民字(2008)X号《关于刘某某为刘××申请追烈的答复》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刚
审判员刘某国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