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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无女朋友并以军人的身份要求与被害人杨××谈恋爱,同年4月16日,徐某某以出交通事故钱包丢失为由,骗取杨××汇款现金300元人民币(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4月19日,徐某某以请战友吃饭、唱歌、住宿为由,骗取杨××现金1300元;4月21日,徐某某以其舅在酒店消费带钱不够为由,骗取杨××汇款现金2000元人民币(农村信用社,卡号:x);4月25日,徐某某以开军车出事故部队要关禁闭为由,在郑州市X街中国工商银行骗取杨××现金66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x)。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杨××赃款x元。被害人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国邮政汇款短信业务收据、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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