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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2年6月至2004年,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2年6月30日借条及证明各一张。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1.5分。

2、欠条3张。证明对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利息证明系被告的财会人员或工作人员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30日被告在修建苗圃博览中心时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约定利息月息1.5分,2003年6月30日、2004年5月24日和2004年5月29日被告又分别欠原告款4000元、7229元和3620元,但该3笔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4笔款项合计x元,分别由被告的财会人员或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武某某借款,并由其财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为原告武某某出具了借条或者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只有2002年6月30日x元的借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余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x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02年6月3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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