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宋某强、王某乙,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2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给我石沫(石粉)用于我生产经营,并对价格和每天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我向被告支付了石沫款x元,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期间我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石沫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宋某某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根据协议,双方是厂,而不是自然人,按程序应驳回起诉;2、原告要求还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证人武XX出证作证,证明其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追要过石沫款。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互不认识,其他人也不知道证人找过被告,属伪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履行协议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与证人虽互不认识,不能推翻证人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追要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石粉300车,每车7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300车的石粉款x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付给被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沫款贰万壹仟圆整(石沫叁佰车整)宋某某,2007年2月12日”。后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依约向原告供应石沫。原告向被告追要预付款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追还其石沫款计x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取原告的石沫款应予追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在收到款后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并从2007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