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女。
委托代理人贺XX,女。系原告向XX母亲。
原告尹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湖南鹤XX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韩XX,男。
委托代理人谌XX,男。
原告向XX、尹某与被告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刘XX,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谌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向XX和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0年4月11日结婚,2000年8月购买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贸市场X栋一楼X号门面一间、三楼X住(略),门面住房都登记了尹某名字。2010年3月,向XX和尹某到怀化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念及十年的夫妻感情,考虑还有某婚的可能,就没有某定门面住房的分割。离婚后,向XX携女儿尹某晶到广东东莞打工。2011年5月9日,尹某趁向XX不在怀化,未与向XX协商,便与被告贺XX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1万元的极低的价格,将怀化市河西农贸市场X栋X号住(略)(面积125.43)、X号门面一间(面积39.23)出售给贺XX。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不到正常市场价格的50,被告贺XX先支付给尹某11万元,并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X号住房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住房钥匙尚未交付。X号门面一间,由于贺XX暂时无钱支付,尚未办理过户,仍保留尹某名下。向XX是本案住房门面的财产共有某,对以上物业有50的份额。被告尹某未经共有某同意,擅自处理共有某产,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并且,尹某出售住房、门面时,处于生理和心理极不稳定时候,被告贺XX明明知道却诱导其出售并购买,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并侵犯了财产共有某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尹某2011年5月9日与贺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尹某与贺XX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某的。且被告履行了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尹某个人名字,没有某有某,而且向XX与尹某早在2010年3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房产归属无争议。被告有某由相信房产为尹某个人私有。因此,被告通过买受善意取得尹某的住(略)。尹某已按某同约定收取了被告的定金和房款,充分说明了被告与尹某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住房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某,土地使用证转移已经申请国土部门已经受理,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只是未领取新证而已。向XX离婚时对财产归属无争议,一年后无权举张撤销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与尹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某,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产权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通过买受善意取得住(略)的所有某。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XX和尹某2000年4月11日在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购买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楼X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9.23)、三楼X住(略)(建筑面积125.43),该门面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某人为尹某,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尹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XX和尹某到怀化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栏为“无”。2011年5月9日,原告尹某与被告贺XX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尹某自愿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的房地产(住宅、门面)出售给贺XX,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64.63,交易价格为21万元,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付房款7万元,土地证过户后付4万元,交房时付清余款10万元。尹某在2011年7月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贺XX使用。2011年5月10日,尹某、贺XX、担保人杨森萍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2011年6月2日,尹某到中方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号一处房产委托周华银代为办理签订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付买卖过程中应支付的税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办理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包括公证、按某、代收房款、缴税等)等。2011年5月12日,原告尹某收到被告贺XX购房款7万元,2011年6月3日收到周银华门面定金4万元。2011年5月23日,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住房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所有某人变更为被告贺XX。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某,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怀河西国用(2009)字第出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房产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XX和尹某2000年4月11日在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购买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楼X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9.23)、三楼X住(略)(建筑面积125.43),该门面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某人为尹某,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尹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XX和尹某到怀化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栏为“无”。
3、《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贺XX房屋买卖情况及经过。
4、收条二张,证明原告尹某收到被告贺XX购房款7万元,收到周银华门面定金4万元。
5、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住房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所有某人为被告贺XX。
6、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鉴证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在卷。
7、有某、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XX和尹某2000年4月11日在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2000年8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楼X号门面一间和三楼X住(略),原告向XX和尹某均知道该门面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某人为尹某,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尹某,但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XX和尹某到怀化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栏却写为“无”,原告向XX的该行为已明确表示了放弃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楼X号门面一间和三楼X住(略)的分割,原告向XX与原告尹某离婚后,位于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楼X号门面一间和三楼X住(略)系原告尹某个人所有。原告尹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5月9日与贺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自愿的,原告尹某已收被告购房款11万元,并已将怀化市河西农产品市场X栋X住房的房屋所有某人变更为被告贺XX。故原告请求撤销尹某2011年5月9日与贺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尹某对被告贺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向XX、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某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