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88年2月26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于1989年11月18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尔后,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重新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仲裁庭于1990年4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与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及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8年2月26日在深圳市签订了有关乳胶卫生检查的来料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在1988年3月至1989年1月分批向申诉人免费提供500吨60%天然一级离心乳胶原料。申诉人应按照合同第二条于1988年5月至1989年3月向被诉人分批发运乳胶卫生检查手套3,000万只,工缴费单价为29美元/千只,总金额为870,000美元。乳胶手套成品装运港为上海,运费(包括生产厂至装运港的运费)由被诉人承担。付款方式对开L/C,每次申诉人开出的远期L/C均俟收到被诉人开具的回头即期L/C后方始生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应赔偿对方原料或生产误工损失外,还须偿付双方制成品总值(或本合同尚待执行之余款额)的五分之一的款项,偿付是一次性。
合同签订之后,被诉人于1988年2月至5月分四次向申诉人供料175.89吨,申诉人在收到原料后安排生产。由于被诉人要求改变成品包装等原因并经被诉人同意,申诉人推迟了成品供货时间。申诉人从1988年7月起至11月4日止,先后向被诉人供800万只乳胶手套。其中11月4日装运的100万只乳胶手套到达香港后被被诉人拒收,故于1989年3月5日由申诉人运回。除此之外,被诉人自1988年5月份起停止向申诉人供料,并不再开证接受申诉人的成品手套。对此,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申诉人有遂于1989年8月23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如下:
1.申诉人于1988年11月4日装运的第八批乳胶手套是经申诉人与被诉人在上海的代表进行电话联系同意的。因此,货到香港后,被诉人以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为由拒收毫无道理。实际上,被诉人拒收的真正原因是为了逃避当时市场价格下跌的损失。被诉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2.由于被诉人的违约,拒开信用证以接受申诉人已生产出的成品手套,申诉人遭受了成品手段积压仓库的经济损失。
3.被诉人在1988年5月之后,单方面终止了继续提供乳胶原料的合同义务,致使申诉人工厂被迫停产,这又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4.申诉人于1988年7月29日一次开出总额为191,88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但被诉人开的回头即期信用证却是分批的,于1988年6月24日和7月25日开出两个信用证,总额为243,920美元(其中116,000美元为加工费),尚未开来即期信用证余额121,960美元(其中58,000美元为加工费)。之后,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不但未履行开证义务,反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未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开出的远期信用证上的余额95,940美元提走,致使申诉人蒙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申诉人提出请求如下:
(1)要求被诉人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尚待执行余额的五分之一,计306,666美元;
(2)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355万只乳胶手套的加工费102,950美元;
(3)要求被诉人归还其非法提取的申诉人远期信用证余额计95,940美元以及该款15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2%计)17,269.20美元;
(4)要求被诉人偿还申诉人为其垫付的国内运费:6,057.60+5,600=11,657.6(人民币)÷3.71=3142.21美元;
第八批货物来回海运费及在港滞搁费40,780港币折合5,228美元;
(5)要求被诉人偿付申诉人支出的仓储费及利息1,325.03(人民币)÷3.71=357.15美元;
(6)本案律师费计18,800人民币约4000美元,由被诉人承担;
(7)本案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诉人的主要答辩是:
(1)申诉人开出的远期信用证只有在被诉人开出回头即期信用证以后才生效。因此,被诉人完全有权视申诉人每月的履约情况来决定是否继续向申诉人提供乳胶开出回头信用证的接受成品。如果被诉人不按时按规定提供乳胶和开具回头信用证,申诉人就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加工成品,交付成品和开具远期信用证。
被诉人按照合同先后向申诉人供料175.89吨,但申诉人并不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申诉人交付的成品800万只乳胶手套都延误了,其中最后一批100万只乳胶手套在未经被诉人及其上海办事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1988年11月4日装船发运,超过了信用证装运期。对于申诉人逾期交货,被诉人不予接受,其责任应完全由申诉人承担。之后,被诉人根据申诉人以前实际履约情况,决定暂停原料供应并不再开出回头即期信用证接受成品,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2.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被诉人仍有三个货柜乳胶手套的原料款未收回,后经银行研究,被诉人支取了95,940美元的原料款。申诉人已收到上述三个货柜的原料,被诉人就有权收取上述原料款。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称第八批100万只乳胶手套于1988年11月4日装船发运,虽然超过信用证装运期,但是经被诉人同意,因此,货到香港后被诉人拒收是毫无道理的并构成违约。但是,申诉人主张缺乏依据,未能证明被诉人已经同意这一民事行为。仲裁庭注意到由于包装原因,双方同意将第一批货的装运期推迟后,随后的交货期也相应在实际上作了调整,除第八批货以外,被诉人对此也从未提出疑义。尽管如此,申诉人在信用证有效期超过以后再发货,是对双方重新约定的这批货的交货期的违反。故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对被诉人提出赔偿第八批乳胶手套的损失要求不能成立。
2.被诉人称其终止提供乳胶原料并不再开出回头即期信用证以接受申诉人成品手套是因申诉人未按期装运第八批乳胶手续,也是为了减少损失。被诉人的这个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1)申诉人对第八批货的迟交并不构成严重违约,它并不解除双方当事人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2)如果按照被诉人所主张的以调整以前的装运日期和装运数量计算的话,被诉人最迟在八月底以前应再运交新的乳胶原料。被诉人不能以十一月发去的迟交货来解释其主张的八月份应完成的义务。据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12,810美元(即:29美元/千只×(3000万-700万-100万-255万)×1/5,并赔偿申诉人255万只成品手套加工费73,950美元。
3.合同规定,每次申诉人开出远期信用证均俟收到被诉人开具的回头即期信用证后方始生效。本案被诉人在未开出余额为121,960美元的回头即期信用证的情况下自行将申诉人已开出的远期信用证上的余额95,940美元(其中包括第八批原料款31,980美元)提走。这一行为是不妥当的。但是,鉴于申诉人已将价值95,940美元的乳胶原料加工成355万只手套,其中100万只属于申诉人因未按期交付给被诉人而应自己承担责任外,其余255万只因被诉人未开出信用证而应赔偿申诉人加工费73,950美元,手套不再交付给被诉人,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95,940美元的原料款不予考虑。
4.根据合同运费条款规定,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偿还已垫付的国内运费3,142.21美元的要求成立,但须扣除第八批100万手套运费1,884.09美元,实际支付1,258.12美元。
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第八批货物来回海运费及在港滞搁费5,228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5.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偿付申诉人支付的仓储费及利息357.15美元的要求成立。
6.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对被诉人提出赔偿第八批乳胶手套的损失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被诉人应因未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12,810美元,并赔偿申诉人255万只成品手套加工费73,950美元;
3.被诉人应退还申诉人原料款95,940美元,并加计利息11,512.8美元的要求予以驳回;
4.被诉人应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国内运费1,258.12美元;
5.被诉人应偿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仓储费及利息357.15美元;
6.被诉人应在1991年1月15日前付清;
7.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