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乔丽平),女,生于1984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5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9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以寻找自己丢失的财物为由,持刀去到与自己同租住在一套房的武某某室内,对被害人武某某实施殴打、捆绑,抢走其摩托罗拉手某丙一部、雷达手某丁一块、黄某戒某二枚、足金某某一个,共计价值382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某入户劫取公民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行为提出的异议认为:去被害人屋内是找其丢失的东西,而不是抢别人的东西。被害人的东西是吴宗英拿的。
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定性该事实为“以暴力手某入户劫取财物”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被告人主观上看不存在犯罪故意;2、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行为。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寻找自己丢失的手某电脑及其他财物为由,喊开与自己同租住的二室一厅的武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对被害人武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并持刀抢走其摩托罗拉手某丙一部、雷达手某丁一块、黄某戒某二枚、足金某某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826元。所抢得赃物销赃后得赃款102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杨某和说话可厉害的那个妮问我的项链、戒某在哪放,我说在别处,杨某用刀面拍我的头,她们把我的东西找完后,我感觉有人先用我的衣服绑我的手某腿,我不知是谁,绑住以后,杨某又用手某我的脸,撕我的嘴,有个妮接个电话说走哩,杨某就用毛巾塞住我的嘴。……杨某说:我学过医,不会死。然后她们关上门就走了。几分钟后,我把绳子弄开,发现床头的手某丁不见了,枕头下的手某丙也没有了,还有200元钱,首饰盒里的两个戒某也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脖子上挂的黄某佛是她们进去不久杨某拽的。杨某用刀逼我承认笔记本电脑是我偷的。
以上陈述证明,被告人进到被害人房间内寻找电脑,同时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并逼迫受害人承认笔记电脑是其偷的,并向其索要项链、戒某,最后被害人被劫走手某丙一部、手某丁一块、黄某戒某二枚、黄某某某一个、现金2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找武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找回杨某某丢失的电脑,并实施了暴力行为,杨某某向武某某索要戒某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找武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找回杨某某丢失的电脑,实施了捆绑四肢的暴力行为,把搜出被害人200元现金某了吴宗英,吴宗英把被害人钱罐摔坏,杨某某问被害人要戒某的事实。
(3)证人吴XX证言,证明被告人丢失的财物是在吴宗英处提取。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以620元价格收购一枚戒某和一个黄某某某的事实。
(5)证人XX证言,作为房东听被害人说了被抢的事实。
(6)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听被害人说被被告人抢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将电脑及许昌大酒店的金某借给被告人杨某某并非借给吴宗英,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吴宗英供述相互矛盾,同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8)证人XX证言,证明吴宗英给其一部电脑及手某丙充值卡、酒店金某等物品。
(9)证人XX证言,证明在吴宗英处有电脑、充值卡等东西,在禹州市三官洞家的居住情况。
(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在体育场东门附近经营手某丙城,经回忆其在2005年8、9月份没有收购过一女子手某丙的事实。
(11)证人张XX证言,我女儿发现东西丢了以后要报案,吴宗英不让报。
(三)书证
(1)户籍证明:显示杨某某生于1984年1月6日,吴宗英生于1983年1月3日。
(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2005年11月10日在吴银山住处其女儿房间提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时搜出许昌大酒店如意卡一张;在吴银山住处提取手某丙一部;在吴银山住处搜出手某丙充值卡6张(50元面值)。(附:杨某某丢失电脑、手某丙、充值卡、如意卡照片2张)
(四)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害人手某丙、手某丁、戒某、金某某等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3826元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了该案现场在被害人的租住处,地面有几枚硬币、一被撕毁存折、一存钱罐被摔坏等事实。
(五)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和武某某共同租了一套两室一厅,7月25日晚,我和吴小英回到我的住处,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丢了,手某丙也不见了,还丢的有价值2000多元的充值卡、许昌大酒店贵宾卡。因为丢这些东西时门窗完好,当时吴宗英提醒我怀疑是武某某给偷的,因为吴宗英说曾发现武某某偷听我们说话。我就开始怀疑武某某了。吴宗英提议说,回去就进武某某的屋内搜搜,我们几个商量我喊门,进屋后先蒙住武某某的眼,害怕武某某认识社会上的人较多,认出后报复我们。进屋后我就捂住武某某的眼,我的同伴就进去了,我打了武某某两个耳光。我捂住武某某的眼,她们在搜,没有找到我丢的东西,因为我知道武某某是坐台小姐,认识社会上的人比较多,我的这几个伙伴是上班的,怕武某某看见了报复她们。我知道小英把武某某的手某丙拿了,到禹州市宾馆后,小英把包倒在床上,我才知道她们拿走武某某的东西有手某丙一部、戒某二个、金某某一个、手某丁一块、现金200元。第二天宗英把东西拿走了。进屋前是吴宗英拿的水果刀,进屋后吴宗英把刀给我的。后来吴宗英把抢的东西处理了1000元钱,用于结算在梅园宾馆的帐了。武某某的金某是我从她的脖子上拽下来的,随手某到地上。
以上供述证明找武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找回自己丢失的电脑,同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将被害人手某丙、戒某等财物劫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某电脑、充值卡等财物丢失后,怀疑与其同租住二室一厅的邻居武某某所拿,随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屋内,进行搜找,搜找无果后,对被害人武某某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某,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屋内是为寻找丢失的电脑及其他财物,事前并未预谋实施抢劫。其进入受害人屋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投案,但庭审中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杨某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张恒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