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4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何义东、张雷、翟中华在唐河县X乡X路口,以替人消灾为名,诈骗冯××现金4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涂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何义东、张雷(均已判刑),翟中华(另案处理)预谋以算命为幌骗取钱财,四人租车窜至唐河县X乡X路口,发现城郊乡X村妇女冯××路经此处,即由翟中华以找附近算命先生算命为由向冯××问路,何义东上前称其知道算命先生住址,让冯××一块去算命,张雷遂尾随望风。何义东带翟中华、冯××行至在路上驾车等候的涂某某处,谎称涂某某是算命先生的孙子,涂某某即称冯××女儿有灾,让其拿钱消灾,冯××信以为真,当即返回家中筹款4000元交于涂某某,涂某某乘其不备乘车逃离。赃款由涂某某、何义东、翟中华、张雷分获。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义东、张雷供述了伙同涂某某诈骗作案的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冯××陈述了在唐方路口附近被涂某某等人以拿钱消灾为由骗走钱款的经过、证人朱××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冯××租其车辆到唐河城关信用社等处取钱后,到唐方路口下车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冯××取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涂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