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X室。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3-X室。201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闫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闫某伙同陈群涛(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洛龙区龙祥东区X号楼处,与卖西瓜的宋某丙、宋某丁兄弟发生争执,即动手无故殴打该二人,并砸烂其部分西瓜。经鉴定,宋某丙为轻伤,宋某丁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丙、宋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闫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做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