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向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镇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荣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杜家组X号。
委托代理人申伟,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向军、申荣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申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峰与被上诉人申荣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张某某欲在自己购买的邵东县X镇原五金厂内的土地上修建X层楼房,便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某某。2008年底,经王雷英介绍,被告申荣财与胡某某商谈后约定,由申荣财联系人员为胡某某承建的张某某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即安装瓷砖),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报酬。申荣财即联系了申会财、王建芬、王建华、曾良友一起为张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外墙装修,瓷砖等外墙装修材料由张某某提供,扎架子的横梁由胡某某提供,胡某某安排装修的楼层次序。后申财荣等人与胡某某重新约定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报酬。2009年农历正月16日,因王建华离开工地外出打工,申荣财便联系了在桂林市打工回家过年的原告申向军去为张某某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在外墙装修期间,申荣财在胡某某处领取报酬,尔后申荣财与申向军等装修人员再平分该报酬。2009年3月21日,申向军在从事外墙装修时因架板下的横梁突然断裂从X楼摔下,当即被胡某某派人送到湖南省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2009年6月4日,申向军出院。胡某某为申向军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x.32元,并付给申向军生活费1200元。2009年7月14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申向军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8级伤残;需伤休4个月,预计医疗费4000元左右(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含取钢板、螺钉伤休日);择期取右肱骨干钢板、螺钉,预计后期医疗费5000元,为此次鉴定,申向军用去鉴定费519元。2009年9月10日,胡某某申请对申向军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申向军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以上伤符合高坠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6000元,为此次鉴定,胡某某用去鉴定费和车费共计1522元。申向军系农民,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桂林市打工,从事建筑业,租住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申冬生家。申向军之妻亦农民,申向军之母曾爱连生于1952年7月26日,申向军之子申正旺生于2003年12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外墙装修是被告胡某某承建被告张某某房屋工程中的组成部分,被告申荣财与原告申向军等人一起进行外墙装修,听从胡某某的安排并为其提供劳务,由申荣财在胡某某处计量领取报酬,所领取的报酬由参加装修的人员平分。申向军、申荣财和其他装修人员均是胡某某的雇工。申向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胡某某提供的横梁断裂而坠地受伤,胡某某作为雇主和断裂横梁的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荣财不是申向军的雇主,对申向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向军系农民,虽曾常年租住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但在事故发生前申向军已离开该地,先后居住在邵东县X镇X街和邵东县X镇均未满1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系城镇,因此申向军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9级伤残等级计算。申向军的误工时间和其妻护理时间依法应从申向军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共计113天。申向军从事建筑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人员的人平年收入计算。申向军之妻系农民,申向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农业人员的人平年收入计算。申向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申向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申向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曾爱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曾爱连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申向军主张被抚养人申正旺的生活费,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申向军主张的后期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6000元,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申向军主张的其余后期医疗费4000元,因其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未被认定,对此不予支持。申向军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20年)、误工费5917.8元(x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4830.8元(x元/年÷365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元/天×75天)、营养费600元(8元/天×7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1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申正旺的生活费4566元(3805元/年×20%×12年÷2),合计x.6元,胡某某已付给申向军的生活费1200元应予抵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向军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17.8元、护理费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1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申正旺的生活费4566元,合计x.6元,与胡某某已付的生活费1200元抵除后,由胡某某赔偿x.6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胡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客观事实是张某某房屋外墙装修由胡某某分包给申荣财,有证人证言和申荣财出具的领据证明;胡某某只与申荣财发生法律关系,与申向军等参加外墙装修人员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胡某某与申向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申荣财雇佣的申向军;虽然断裂的横梁是由胡某某提供,但是作为雇主的申荣财疏于安全管理使用朽木做横梁,造成申向军受伤,应由雇主申荣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某某、张某某和申荣财三人对申向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申向军、申荣财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申向军的雇主是上诉人胡某某还是被上诉人申荣财,申荣财是否需要对申向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胡某某,申荣财、申向军等人在该建筑工地从事外墙装修,装修工具和建筑材料由胡某某提供,虽然申荣财召集申向军等人到工地做事,但申荣财与申向军等人同样是按19元/平方计酬,申荣财并未因申向军提供的劳务取得除本人工资以外的任何其他收益,且申荣财与申向军二人在外墙装修过程中相互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控制的关系,两人之间的地位完全平等,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胡某某、张某某称申荣财是申向军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向军在外墙装修过程中从X楼的架板上跌落致伤,申荣财的行为与申向军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胡某某、张某某要求申荣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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