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6岁。
被告曹某某,男,2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曹某慧,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曹某月。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月29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带着小女儿曹某月回娘家住,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曹某月。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并且考虑到小孩,也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两女儿的抚养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2日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曹某慧,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曹某月,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0年农历1月29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