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鄂x号货车在249省道自西向东行至文渠乡X路段处时,将酒后醉倒在路上的刘××(男,39岁)撞伤,致使其左上肢自肩关节处缺失。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称重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赔偿协议、证人孔××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