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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原告张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州市司法局东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郭某、被告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丁、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9日8时30分,原告张某前去女儿家伯文村X村X村西儿地地边路上,被告程某丙阻拦不让原告通过,原告左让右让不能通过,原告争着通过时,被被告程某丙早已准备好的凶器铁锤打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不止,经多人抢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民法通则》98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4775.84元,误某40元×27天=1008元,护理人员护理费200元×27天=5400元,交通费1420元(其中山西来回和女儿天津来回600元,租车费6此700元,市区车费12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共计12953.84元。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953.84元,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2953.8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三、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纠纷起因不是事实,其应承担该纠纷引起后果的全某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首先,在处理邻里关系中,原告只顾己利,紧挨被告北屋西第二间后墙根基建地窖一个,严重危及了被告的房屋安全;其次,原告修建东、西陪房时,直接靠着被告的北屋后墙,侵占了被告的滴水,侵犯了被告的房产权益;其三,原告故意垫高院子淹没被告的圈梁至室内地平以上,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居住利益形成了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结果。2011年8月8日上午,原告趁被告家中没有大人伙同家人在被告大门前挖地沟一条,妨碍被告通行。原告多次挑衅、欺压被告,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忍再忍,避免纠纷扩大,矛盾升级。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骑车回家途中遇到原告,被原告拦截并且辱骂,被告躲避不及被连人带车推倒在路边,原告仍不罢休,继续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迫于无奈进行防卫时,在抵挡过程某丙无意将原告用车锁砸伤。在这起纠纷中,被告始终处于防卫状态,没有过错,原告才是整个事件的真正缔造者,应该承担纠纷的全某责任。二、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实。1、原告住院的用药与本纠纷无关。综观原告用药详单中,所有的依达拉奉、红花注射液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而原告利用此次纠纷住院之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2、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某,误某不应列入赔偿项目。3、其子女早在2011年8月8日挖沟挑衅之前就已回来了,不存在交通费用支出。4、护理费每天2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整个事件的挑衅和制造者,被告是出于合法的自卫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在林州市X村X路上,被被告程某丙打伤,原告张某的损伤程某丙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门诊检查费用464.2元、住院费用1883.41元;后又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再次入住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检查费用250元、住院费用1409.83元,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007.44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董某法,董某法从事采矿业。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二份、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略)、№(略)、№(略)、№(略)、№(略)、№(略))、山西省汾酒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汽车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丙故意侵害原告张某人身,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07.44元;2、误某1598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5天(住院天数)=656.96元,原告主张某误某为6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按原告的主张某定误某为600元;3、护理费41541元/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5天(住院天数)=170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0元/天×15天(住院天数)=15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6964.6元。对原告主张某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统一处方笺4张,但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住宿费200元,原告提交发票联4张,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纠纷起因不是事实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007.44元、误某600元、护理费17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6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元,被告程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志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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