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炸药及雷管存放于家中用于开采石头,其中粉状硝酸磷混合物75.75千克系被告人吕某某用硝酸磷化肥、玉米杆、麦糠等制作。2010年9月30日11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查获粉状炸药11.5千克,锭状炸药5.75千克,粉状硝酸磷混合物75.75千克、电雷管51枚。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粉状炸药、锭状炸药、粉状硝酸磷混合物均为炸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翟xx、任xx、杜xx、吕xx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许)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检定书扣押物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采矿许可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93公斤,电雷管51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