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方相云,男,1968年生。
被告苗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相云。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方相云、苗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付某某,被告方相云、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被告方相云的豫x号半挂车在日东高速济宁服务区发动车辆起步时与车下睡觉的原告相轧,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双足无法保留,当时实施了截肢手术,2009年9月24日转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车属于被告方相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等损失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被告方相云、苗某某辩称,苗某某是方相云雇用的司机,方相云已支付某告x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方相云有合同,方相云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占有权和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如经调查确属保险公司保险或三责任险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半挂货车在日东高速济宁服务区发动车辆起步时将在该车下睡觉的原告肖某乙的腿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乙无责任。原告肖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x.05元,门诊费用493.54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月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用6626.68元,一共住院110天,医疗费用共计为x.27元。2009年11月14日,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乙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双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双下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Ⅲ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用640元。原告肖某乙购买两只假肢费用x元。交通费3200元。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肖某乙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普及型产品,每只x元,正常使用情况下需3-5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5%-10%,装配时间约为22天,期间需1人陪护,每人每天住宿费为20元。被告方相云已垫付某原告肖某乙款x元。
另查:被告苗某某系被告方相云雇佣的司机。豫x-豫x挂的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相云,挂靠单位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交方相云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购买假肢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驾驶被告方相云的车辆将原告轧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乙无责任;被告方相云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苗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不享有实际控制权,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方相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相云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x.2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住院110天,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费330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每项1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为11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原告损伤为三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购买两只假肢费用x元,有相关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更换假肢情况,考虑为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x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x元和后续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安装假肢情况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情况,本院酌定每日10元,计算7年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相云已垫付某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维修费用x元,后续住宿费22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方相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1876.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用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方相云已支付某x元后为1670.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9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方相云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