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晚7时40分,被告人肖某乙驾驶鲁R/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200米(唐河县X镇X路段)处时,将其同向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X组村民郑××(男,63岁)当场轧死。2010年5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郑××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5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肖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某乙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肖某乙的亲属和车主与被害人的儿子郑××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乙和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马××、冯××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乙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