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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与湖南省耒阳市聂洲实业(集团)公某、耒阳市湘耒宾馆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耒阳市聂洲实业(集团)公某,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资某某,该公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湘耒宾馆,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耒阳市聂洲实业(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聂洲实业公某)、被上诉人耒阳市湘耒宾馆(以下简称湘耒宾馆)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皓,被上诉人湘耒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日,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聂洲实业公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万元,抵押物为湘耒宾馆整体房屋,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贷款。2008年,抵押物湘耒宾馆被耒阳市国贸新城协调领导小组书面通知无偿拆除,两被告均未获得赔偿或补偿。抵押物被拆除的前后,原告均未依法主张其抵押权。之后,抵押物所占土地因属国家划拨地,被国家收回并挂牌出让给了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洲居委会(以下简称聂洲居委会),原告同样未主张其抵押权。2009年9月10,被告聂洲实业公某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清算组认定其属普通债权人持异议,因而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聂洲实业公某、被告湘耒宾馆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原告诉请对被告湘耒宾馆建筑物所占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土地属国家划拨地,其上所附建筑物被无偿拆除后已被国家收回并挂牌出让给了聂洲居委会,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其抵押权,因此,原告已丧失其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聂洲实业公某、被告湘耒宾馆因湘耒宾馆被拆除所应得的赔偿物、赔偿金及144万元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失,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原告所主张的144万元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原告依据《房屋拆迁赔偿协议》所主张的赔偿事实“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公某赔偿聂洲居委会35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过渡安置费”,只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受偿的主体并非本案两被告,过渡安置费不等同拆迁补偿金,两被告均属独立法人,亦不存在被代表受偿的问题。本案中,抵押物被无偿拆除后,两被告均未获得任何赔偿和补偿,同时,在抵押物被拆除的前后,原告既没有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亦未就政府有关部门的该项无偿拆除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抵押权消失的同时亦丧失了派生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湘耒宾馆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耒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农行耒阳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系聂洲居委会作为湘耒宾馆和聂洲实业公某的上级主管单位而代表下属企业签订的,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两被代表单位承受,聂洲居委会对湘耒宾馆大楼建筑均及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与拆迁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无权就湘耒宾馆被拆而受偿,无权签订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两个案外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湘耒宾馆被有偿拆除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充分证明了湘耒宾馆拆除是有偿的,政府通知无偿拆除在前且并未实际实施,实际履行的是有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被无偿收回缺乏事实依据。湘耒宾馆所占土地使用权证至一审时仍然完整存放在湘耒宾馆处,并未被收回注销,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土地被无偿收回的证据,那么土地使用权仍然属湘耒宾馆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答辩称:1、湘耒宾馆无偿拆除是事实,且上诉人也知道这一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开发商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洲居委会就土地补偿达成的协议,而非房屋拆迁补偿。2、抵押物湘耒宾馆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无权对土地优先受偿。3、抵押物湘耒宾馆所占有的土地不属于聂洲实业公某的破产财产,该土地是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4、上诉人已丧失了诉权,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理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双方没有续办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灭失后,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新的担保,双方的贷款合同属无担保贷款合同,上诉人主张抵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耒宾馆辩称:设立抵押是在湘耒宾馆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的,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抵押无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被上诉人湘耒宾馆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提交了耒阳市国土资某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湘耒宾馆被拆迁后土地被聂洲居委会合法取得。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一审提供的土地面积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湘耒宾馆占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湘耒宾馆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宗土地就是抵押物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向上诉人借款140万元并以湘耒宾馆整体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后抵押物湘耒宾馆因城市改造被拆除,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被上诉人湘耒宾馆未因抵押物拆除而获得补偿、赔偿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湘耒宾馆是否被无偿拆除及聂洲居委会是否因抵押物拆除而获得赔偿的事实因聂洲居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上诉人聂洲实业公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湘耒宾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上诉人湘耒宾馆对一审判决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抗辩称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一审认定抵押物被无偿拆除,二被上诉人未因抵押物拆除得到赔偿或补偿的事实是否正确;2、一审驳回上诉人农行耒阳支行对二被上诉人因湘耒宾馆被拆除应得的赔偿物、土地使用权及补偿金14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正确;3、上诉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认定抵押物被无偿拆除,二被上诉人未因抵押物拆除得到赔偿或补偿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本案中抵押物的拆除是有偿还是无偿,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以证明抵押物有偿拆除,但合同中受偿主体是聂洲居委会,该居委会虽然是二被上诉人的股东或出资某,但与本案二被上诉人系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未参与本案诉讼,抵押物拆除有无赔偿或补偿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认定抵押物被无偿拆除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因抵押物被拆除得到赔偿或补偿,不能因为聂洲居委会得到赔偿或补偿就推定二被上诉人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未因抵押物拆除得到赔偿或补偿的事实正确。

二、关于一审驳回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对二被上诉人因湘耒宾馆被拆除应得的赔偿物、土地使用权及补偿金14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二被上诉人未因抵押物拆除而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的事实,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要求对二被上诉人抵押物湘耒宾馆被拆除而应得的赔偿物、土地使用权及补偿金14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优先受偿标的物,因而一审驳回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其诉讼时效与主债权一致,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当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湘耒宾馆抗辩称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农行耒阳市支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抵押物无偿拆除的事实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某,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耒阳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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