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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0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朝阳(已判刑)在禹州市夏都办华某村苏某某家中,以借车名义将苏某某的黑色踏板洛嘉牌助力摩托车骗走。二人将该摩托车卖于他人后将赃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78元。

2009年10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朝阳在禹州市X路,将魏某某的迪鼠牌电动车骗走。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朝阳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华某村X村高架桥处,以借车名义将任某丙的红色苏某电动车骗走。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朝阳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魏某某、任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认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1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一路豫鑫宾馆开的X号房间内,容留华某某、任某丁、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吸食的可疑物质中检出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任某丁、朱某某、任某戊、刘某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某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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