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50分许,与周美龙(另案处理)搭乘刘xx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至北海市海城区X路水产市场南面旭日花卉精品店门前路段,停车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周美龙先持牛百叶尖刀顶住刘xx,坐后座的陈某某也持水果刀(旅游刀)顶住刘xx,向刘xx索要财物,周美龙从刘的上口袋内劫取现金150元,还从驾驶室内劫得一台杂牌S788型手机(价值432元)。得逞后,周美龙携赃与陈某某逃跑,陈某某在逃至独树根西区小学门前被抓获,其作案用的水果刀被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陈xx、吴xx的证言、作案工具及陈某某辨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持械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陈某某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本案由周美龙提出犯意,并先持刀胁迫被害人,其是初犯,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美龙先持尖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刘德文,陈某某随即持水刀威胁司机,索要司机的财物,行为积极,密切配合同伙劫取司机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至于周美龙是否提出犯意,现只有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陈某某上诉提出周美龙提出犯意的意见证据不足;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适当的量刑,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菁
审判员庞福萍
审判员黄某盛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