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37岁,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院治疗,要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20时30分,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寨铺至关王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石寨铺至关王庙公路随庄西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及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549.68元,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张某甲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实的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某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7549.68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97.6元(8天×4454元/年÷365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80元(8天×10元/天);4、误工费应认定为97.6元(8天×4454元/年÷365天)。上述四项共计7824.88元,应由张某乙予以赔偿。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7824.88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