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犁田用牛问题在其自家农田田埂上,与本组村民胡XX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胡某某用耙钩将胡XX的左腿打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耙钩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胡某某又系老年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